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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林业厅关于再次征求《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4-03-04


省林业厅关于再次征求《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林业厅 日期:2014-02-24 阅读:129 双击自动滚屏

  各市、州、直管市林业局,神农架林区林管局: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我厅组织起草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征求意见稿)》(请从省林业厅门户网站公告公示栏下载),现印发给你们,并通过省林业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请你们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刘敬华         

  电话:027-51796312(传真)

  邮箱: ljhua1234@126.com

  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4年2月24日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其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以及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

  (二)依法、自愿、平等; 

  (三)公开、公正、公平;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七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公开协商以及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的流转,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

  其他森林、林木或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自主决定流转方式。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政府设立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没有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的,也可以到政府设立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流转,或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森林资源拍卖、招标保留价和流转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如需低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在政府设立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政府设立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出让人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委托拍卖企业对一宗或多宗森林资源流转行为进行拍卖,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拍卖。以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出让人应委托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拍卖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拍卖前7日在法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人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拍卖人审查竞买人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拍卖人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买受人,但竞买价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六)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拍卖人应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性质及内容;

  (三)流转的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地点、面积及四至范围(附地形图)等;

  (四)流转期限、流转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五)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受让人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一经拍卖和招标,买受人或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或支付定金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期限与买受人或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到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受让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转让合同的要求,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在林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开矿、采石、采砂、取土、修建坟墓等。

  第十九条  流转后的森林资源由流转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流转并依法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森林资源,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可以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其森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森林或林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涉嫌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督促其限期履行责任;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操纵拍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流转结果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收费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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